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致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㈡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能搜得適當財物而未得逞;㈢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能搜得適當財物而未得逞。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致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邱致豪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破壞車窗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前已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起子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邱致豪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 4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5 月、4 月之部分,均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由本院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及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 │ │ │ │ │ │ ├─┼──────┼─────────┼───────┼───┼────────┼────────┤ │一│101 年2 月17│見王明祥所有之車牌│王明祥發覺失竊│王明祥│1.王明祥在警詢中│邱致豪攜帶兇器竊│ │ │日晚間10時30│號碼219 ─C2號營業│後報警處理,經│ │ 之陳述 │盜,處有期徒刑柒│ │ │分至翌(18)│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警循線查悉,並│ │2.監視錄影畫面翻│月,扣案之一字起│ │ │日上午7 時30│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扣得一字起子 1│ │ 拍照片 │子壹把沒收。 │ │ │分間某時,在│之生命、身體、安全│把 │ │3.刑案現場照片 │ │ │ │桃園縣龜山鄉│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4.扣案之一字起子│ │ │ │文化七路 206│性,且可供兇器使用│ │ │ 1 把 │ │ │ │巷16弄8 號前│之一字起子1 支,插│ │ │ │ │ │ │ │入右後車窗邊緣之橡│ │ │ │ │ │ │ │膠部分後予以扳動而│ │ │ │ │ │ │ │毀損該車窗玻璃(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並竊取車內之現金新│ │ │ │ │ │ │ │臺幣(下同)400 元│ │ │ │ │ ├─┼──────┼─────────┼───────┼───┼────────┼────────┤ │二│101 年2 月23│見游孟達所有之車牌│游孟達發覺失竊│游孟達│1.游孟達在警詢中│邱致豪攜帶兇器竊│ │ │日晚間11時至│號碼8L─7177號自用│後報警處理,經│ │ 之陳述 │盜,處有期徒刑柒│ │ │翌(24)日晚│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警循線查悉,並│ │2.刑案現場照片 │月,扣案之一字起│ │ │間7 時間某時│以上揭方式毀損右後│扣得一字起子 1│ │3.扣案之一字起子│子壹把沒收。 │ │ │,在龜山鄉復│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把 │ │ 1 把 │ │ │ │興二路2 之 5│未據告訴),而竊取│ │ │ │ │ │ │號前 │車內之現金200 元 │ │ │ │ │ ├─┼──────┼─────────┼───────┼───┼────────┼────────┤ │三│101 年2 月19│見李天旗所有之車牌│李天旗發覺失竊│李天旗│1.李天旗在警詢中│邱致豪攜帶兇器竊│ │ │日晚間7 時至│號碼1023─RF號自用│後報警處理,經│ │ 之陳述 │盜,未遂,處有期│ │ │同年月26日晚│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警循線查悉,並│ │2.刑案現場相片 │徒刑伍月,如易科│ │ │間6 時30分間│以上揭方式毀損右後│扣得一字起子 1│ │3.扣案之一字起子│罰金,以新臺幣壹│ │ │某時,在龜山│車窗玻璃,而著手於│把 │ │ 1 把 │仟元折算壹日,扣│ │ │鄉文興路85號│竊盜犯行之實行,惟│ │ │ │案之一字起子壹把│ │ │前 │因未搜得適當財物,│ │ │ │沒收。 │ │ │ │乃未得逞 │ │ │ │ │ ├─┼──────┼─────────┼───────┼───┼────────┼────────┤ │四│101 年2 月27│見李明賢所有之車牌│李明賢發覺失竊│李明賢│1.李明賢在警詢中│邱致豪攜帶兇器竊│ │ │日晚間6 時至│號碼0665─VX號自用│後報警處理,經│ │ 之陳述 │盜,未遂,處有期│ │ │翌(28)日上│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警循線查悉,並│ │2.刑案現場相片 │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午6 時20分間│以上揭方式毀損右後│扣得一字起子 1│ │3.扣案之一字起子│罰金,以新臺幣壹│ │ │某時,在龜山│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把 │ │ 1 把 │仟元折算壹日,扣│ │ │鄉文化七路50│未據告訴),而著手│ │ │ │案之一字起子壹把│ │ │號前 │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 │ │沒收。 │ │ │ │惟因未搜得適當財物│ │ │ │ │ │ │ │,乃未得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