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致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另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調查程序時自白犯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