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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致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另於證據欄補充為:「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調查程序時自白犯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