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致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先持不明鐵製器物(未予扣案)」等詞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其為兇器)」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4日訊問時、同年5 月25日及9 月9 日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7頁及第131 至134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罰金刑之上限從銀元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 次)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1 次)。就告訴人劉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4 罪)、5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確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確定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8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 次著手於竊盜行為,均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恣意毀損、欲竊盜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已賠償告訴人吳享真2,000 元(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27頁電話查詢紀錄),惟尚未與告訴人劉建華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賠償,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告訴人吳享真於本院準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不明鐵製器物,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等情,已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又該物品非專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隨處可得,價值尚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上勞費,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社會功能,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竊盜未遂並未取得財物,尚無犯罪所得,亦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1996號被 告 邱致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50巷口,見吳享真管領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持不明鐵製器物(未予扣案)砸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藉以進入車內查看,惟車內未發現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50巷口,見劉建華所有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亦認有機可趁,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上開手法砸破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建華,再藉以進入車內查看,惟車內未發現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嗣經吳享真、劉建華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享真、劉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致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不明││ │時之供述 │鐵製器物砸破上揭小客車之車││ │ │窗玻璃後,藉以進入車內查看││ │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享真於警│證人吳享真管領之車牌號碼 ││ │詢時之指述 │4590-MW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有 ││ │ │遭人破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華於警│證人劉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 │詢時之指述 │ZE-754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有││ │ │遭人破壞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ZE-7540號車號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享真所有之棒球帽1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其有竊取棒球帽之情,且觀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棒球帽乙節,實難僅憑告訴人吳享真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