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致豪因缺錢花用,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攜帶其本身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鉗子各1 支,先以該一字螺絲起子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損壞如附表所示各輛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及附表編號8 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上開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鉗子1 支,以其手電筒功能照明後侵入各該車輛之內,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及附表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各該附表「得手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時、地,則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得手。嗣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鎖定犯嫌髮色、穿著之特徵後,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93 號「加九網咖」內,當場查獲與監視錄影畫面之犯嫌特徵相符之邱致豪,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鉗子各1 支,而查悉上情。邱致豪為警查獲後,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各行竊地點指認而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譚永傑、孫阡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致豪被訴竊盜、毀損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江國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邱致豪為警查獲時所穿著外套樣式照片2 張(見偵卷第48頁)等件;附表編號2 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錦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指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6頁上方照片)等件;附表編號3 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彭瀚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指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等件;附表編號4 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方謹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指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等件;附表編號5 、編號6 部分,並有證人即車主之妻楊喨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指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等件;附表編號7 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譚永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指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等件;附表編號8 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詹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車輛維修估價單1 紙、現場指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等件;附表編號9 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孫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照片1 張(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邱致豪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地攜往竊盜現場持以供破壞各輛自用小客車車窗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及供照明以侵入車內所用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鉗子1 支扣案可稽。準此,足認被告邱致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致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致豪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地攜往竊盜現場,並持以破壞如附表所示各輛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一字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又被告邱致豪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地攜往竊盜現場,持供照明以侵入各該車輛之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鉗子1 支,其鉗嘴約有4 公分長,且把手部份附有長約4 至5 公分之刀刃、鋸齒刀等金屬材質、質堅刃鋒之刀具,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邱致豪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6、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7 、編號9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邱致豪於附表編號7 、編號9 所示時、地,有將一字螺絲起子插入車輛窗戶邊緣加壓毀損各該車窗之事實,自屬已經起訴,是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本院仍應併予審酌。被告邱致豪於附表編號7 、編號9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將一字螺絲起子插入車輛窗戶邊緣加壓損壞各該車窗之行為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是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又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時、地,被告邱致豪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均尚屬未遂,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湯榮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的案件,是我們當初查獲附表編號1 的案件後,有跟被告邱致豪溝通,他也跟我們坦承另外有犯其他案件,所以由他帶同我到我們轄內各地點,就他記得的部分一一清查,我們是在幫他做警詢筆錄之前,就帶他去做現場的指認,帶他去做現場指認之前,我們沒有提示被害人報案的筆錄或任何相關的資料給他看。如果被告沒有承認,也沒有帶我們到現場指認,他也沒有說過他還犯了其他案件,在這種情況之下,單憑卷內有的被害人筆錄,可能沒有辦法讓我們對於犯罪嫌疑人就是被告邱致豪有所確信。」等語明確,是堪認本案於被告邱致豪自承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即查獲員警湯榮斌就被告邱致豪確實涉犯上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而難認被告邱致豪此部分犯行業遭發覺。是被告邱致豪在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其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犯行,各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犯行,並遞減輕之。被告邱致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共7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致豪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為缺錢花用,即恣意以損壞如附表所示各輛自用小客車車窗侵入車內行竊,而使各該車輛所有人受有車窗破損而需耗資更換之危害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且其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其於本案之前已竊盜前科,歷經前次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竟仍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不知省惕,而未能慎行守分,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屬兇器性質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鉗子各1 支,均係被告邱致豪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地攜往竊盜現場供其犯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其所有,此業據被告邱致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邱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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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得手財物 │ 主文欄 │
├──┼────┼─────┼─────────┼─────┼──────┤
│ 1 │101 年2 │桃園縣龜山│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現金1,000 │邱致豪攜帶兇│
│ │月22日凌│鄉○○○路│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元及價值17│器竊盜,處有│
│ │晨4 時15│25號前 │犯意,於左列時、地│0 元之香菸│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攜帶其本身所有,│2 包。 │扣案一字螺絲│
│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起子壹支、附│
│ │ │ │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 │手電筒暨多功│
│ │ │ │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能工具之鉗子│
│ │ │ │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 │壹支均沒收。│
│ │ │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 │ │鉗子各1 支,先以該│ │ │
│ │ │ │一字螺絲起子插入江│ │ │
│ │ │ │國權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6159-UJ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右後車窗邊緣,以│ │ │
│ │ │ │加壓方式損壞該車窗│ │ │
│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再持上開│ │ │
│ │ │ │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 │ │
│ │ │ │具之鉗子1 支,以其│ │ │
│ │ │ │手電筒功能照明後侵│ │ │
│ │ │ │入車內,而竊取江國│ │ │
│ │ │ │權所有之右列財物得│ │ │
│ │ │ │手。 │ │ │
├──┼────┼─────┼─────────┼─────┼──────┤
│ 2 │101 年2 │桃園縣龜山│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現金數十元│邱致豪攜帶兇│
│ │月24日凌│鄉○○路95│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器竊盜,處有│
│ │晨0 時30│號對面停車│犯意,於左列時、地│ │期徒刑肆月。│
│ │分許(即│場 │,攜帶其本身所有,│ │扣案一字螺絲│
│ │右列車輛│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起子壹支、附│
│ │停放於犯│ │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 │手電筒暨多功│
│ │罪地點時│ │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能工具之鉗子│
│ │)至同日│ │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 │壹支均沒收。│
│ │上午10時│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許(即發│ │鉗子各1 支,先以該│ │ │
│ │現遭竊時│ │一字螺絲起子插入張│ │ │
│ │)之間某│ │素春所有、由曾錦煒│ │ │
│ │時 │ │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 │ │
│ │ │ │碼H8-8966 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右後車窗邊緣,│ │ │
│ │ │ │以加壓方式損壞該車│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再持上│ │ │
│ │ │ │開附手電筒暨多功能│ │ │
│ │ │ │工具之鉗子1 支,以│ │ │
│ │ │ │其手電筒功能照明後│ │ │
│ │ │ │侵入車內,而竊取曾│ │ │
│ │ │ │錦煒所有之右列財物│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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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2 │桃園縣龜山│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現金400元 │邱致豪攜帶兇│
│ │月25日晚│鄉○○○路│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器竊盜,處有│
│ │間9 時許│78巷27弄路│犯意,於左列時、地│ │期徒刑肆月。│
│ │(即右列│邊 │,攜帶其本身所有,│ │扣案一字螺絲│
│ │車輛停放│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起子壹支、附│
│ │於犯罪地│ │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 │手電筒暨多功│
│ │點時)至│ │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能工具之鉗子│
│ │翌日上午│ │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 │壹支均沒收。│
│ │7 時30分│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許(即發│ │鉗子各1 支,先以該│ │ │
│ │現遭竊時│ │一字螺絲起子插入許│ │ │
│ │)之間某│ │黎琴所有、由彭瀚慶│ │ │
│ │時 │ │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 │ │
│ │ │ │碼DM-2503 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左後車窗邊緣,│ │ │
│ │ │ │以加壓方式損壞該車│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再持上│ │ │
│ │ │ │開附手電筒暨多功能│ │ │
│ │ │ │工具之鉗子1 支,以│ │ │
│ │ │ │其手電筒功能照明後│ │ │
│ │ │ │侵入車內,而竊取彭│ │ │
│ │ │ │瀚慶所有之右列財物│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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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2 │桃園縣龜山│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車內無財物│邱致豪攜帶兇│
│ │月25日上│鄉○○路2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而未得手 │器竊盜,處有│
│ │午7 時許│段597 號前│犯意,於左列時、地│ │期徒刑叁月。│
│ │(即右列│路邊 │,攜帶其本身所有,│ │扣案一字螺絲│
│ │車輛停放│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起子壹支、附│
│ │於犯罪地│ │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 │手電筒暨多功│
│ │點時)至│ │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能工具之鉗子│
│ │同年2 月│ │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 │壹支均沒收。│
│ │27日上午│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8 時許(│ │鉗子各1 支,先以該│ │ │
│ │即發現遭│ │一字螺絲起子插入方│ │ │
│ │竊時)之│ │謹珍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間某時 │ │L6-8160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窗邊緣,以加壓│ │ │
│ │ │ │方式損壞該車窗玻璃│ │ │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再持上開附手│ │ │
│ │ │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 │ │鉗子1 支,以其手電│ │ │
│ │ │ │筒功能照明後侵入車│ │ │
│ │ │ │內,惟因車內並無財│ │ │
│ │ │ │物而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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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2 │桃園縣龜山│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車內無財物│邱致豪攜帶兇│
│ │月26日晚│鄉○○路2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而未得手 │器竊盜,處有│
│ │間8 時許│段597號前 │犯意,於左列時、地│ │期徒刑叁月。│
│ │(即右列│ │,攜帶其本身所有,│ │扣案一字螺絲│
│ │車輛停放│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起子壹支、附│
│ │於犯罪地│ │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 │手電筒暨多功│
│ │點時)至│ │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能工具之鉗子│
│ │翌日上午│ │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 │壹支均沒收。│
│ │8 時許(│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即發現遭│ │鉗子各1 支,先以該│ │ │
│ │竊時)之│ │一字螺絲起子插入孫│ │ │
│ │間某時 │ │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5399-PK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右後車窗邊緣,以│ │ │
│ │ │ │加壓方式損壞該車窗│ │ │
│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再持上開│ │ │
│ │ │ │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 │ │
│ │ │ │具之鉗子1 支,以其│ │ │
│ │ │ │手電筒功能照明後侵│ │ │
│ │ │ │入車內,惟因車內並│ │ │
│ │ │ │無財物而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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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2 │桃園縣龜山│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現金500元 │邱致豪攜帶兇│
│ │月26日晚│鄉○○路2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器竊盜,處有│
│ │間8 時許│段597號前 │犯意,於左列時、地│ │期徒刑肆月。│
│ │(即右列│ │,攜帶其本身所有,│ │扣案一字螺絲│
│ │車輛停放│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起子壹支、附│
│ │於犯罪地│ │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 │手電筒暨多功│
│ │點時)至│ │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能工具之鉗子│
│ │翌日上午│ │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 │壹支均沒收。│
│ │8 時許(│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即發現遭│ │鉗子各1 支,先以該│ │ │
│ │竊時)之│ │一字螺絲起子插入孫│ │ │
│ │間某時 │ │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4710-RY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右後車窗邊緣,以│ │ │
│ │ │ │加壓方式損壞該車窗│ │ │
│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再持上開│ │ │
│ │ │ │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 │ │
│ │ │ │具之鉗子1 支,以其│ │ │
│ │ │ │手電筒功能照明後侵│ │ │
│ │ │ │入車內,而竊取孫于│ │ │
│ │ │ │鴻所有之右列財物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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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2 │桃園縣龜山│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現金數十元│邱致豪攜帶兇│
│ │月27日晚│鄉○○○街│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器竊盜,處有│
│ │間6 時30│126 巷轉彎│犯意,於左列時、地│ │期徒刑伍月。│
│ │分許(即│處空地 │,攜帶其本身所有,│ │扣案一字螺絲│
│ │右列車輛│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起子壹支、附│
│ │停放於犯│ │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 │手電筒暨多功│
│ │罪地點時│ │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能工具之鉗子│
│ │)至同年│ │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 │壹支均沒收。│
│ │2 月28日│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下午4 時│ │鉗子各1 支,先以該│ │ │
│ │許(即發│ │一字螺絲起子插入秦│ │ │
│ │現遭竊時│ │秋煙所有、由譚永傑│ │ │
│ │)之間某│ │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 │ │
│ │時 │ │碼DT-2830 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右後車窗邊緣,│ │ │
│ │ │ │以加壓方式損壞該車│ │ │
│ │ │ │窗玻璃後,再持上開│ │ │
│ │ │ │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 │ │
│ │ │ │具之鉗子1 支,以其│ │ │
│ │ │ │手電筒功能照明後侵│ │ │
│ │ │ │入車內,而竊取譚永│ │ │
│ │ │ │傑所有之右列財物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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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2 │桃園縣龜山│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現金300元 │邱致豪攜帶兇│
│ │月27日晚│鄉○○○街│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器竊盜,處有│
│ │間8 時許│126 巷巷口│犯意,於左列時、地│ │期徒刑肆月。│
│ │(即右列│前空地 │,攜帶其本身所有,│ │扣案一字螺絲│
│ │車輛停放│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起子壹支、附│
│ │於犯罪地│ │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 │手電筒暨多功│
│ │點時)至│ │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能工具之鉗子│
│ │翌日下午│ │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 │壹支均沒收。│
│ │4 時許(│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即發現遭│ │鉗子各1 支,先以該│ │ │
│ │竊時)之│ │一字螺絲起子插入詹│ │ │
│ │間某時 │ │明憲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5T-8782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右後車窗邊緣,以│ │ │
│ │ │ │加壓方式損壞該車窗│ │ │
│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再持上開│ │ │
│ │ │ │附手電筒暨多功能工│ │ │
│ │ │ │具之鉗子1 支,以其│ │ │
│ │ │ │手電筒功能照明後侵│ │ │
│ │ │ │入車內,而竊取詹明│ │ │
│ │ │ │憲所有之右列財物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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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2 │桃園縣龜山│邱致豪意圖為自己不│現金500元 │邱致豪攜帶兇│
│ │月24日晚│鄉○○○街│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器竊盜,處有│
│ │間7 時30│110 號旁 │犯意,於左列時、地│ │期徒刑伍月。│
│ │分許(即│ │,攜帶其本身所有,│ │扣案一字螺絲│
│ │右列車輛│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起子壹支、附│
│ │停放於犯│ │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 │手電筒暨多功│
│ │罪地點時│ │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能工具之鉗子│
│ │)至同年│ │一字螺絲起子及附手│ │壹支均沒收。│
│ │2 月29日│ │電筒暨多功能工具之│ │ │
│ │上午8 時│ │鉗子各1 支,先以該│ │ │
│ │10分許(│ │一字螺絲起子插入孫│ │ │
│ │即發現遭│ │阡慧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竊時)之│ │9153-YC 號自用小客│ │ │
│ │間某時 │ │車右後車窗邊緣,以│ │ │
│ │ │ │加壓方式損壞該車窗│ │ │
│ │ │ │玻璃後,再持上開附│ │ │
│ │ │ │手電筒暨多功能工具│ │ │
│ │ │ │之鉗子1 支,以其手│ │ │
│ │ │ │電筒功能照明後侵入│ │ │
│ │ │ │車內,而竊取孫阡慧│ │ │
│ │ │ │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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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