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嘉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莊家慶」署押共拾伍枚、指印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上開詐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 月31日確定,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已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毋須再指揮執行,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簽結(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後坦然承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莊家慶」署押共15枚、指印共15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315號
被 告 倪嘉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刑為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後防火巷處,經警攔檢盤查,竟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冒用「莊家慶」之年籍應訊,並在附表所示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等文書上,偽造「莊家慶」之署押及指印,足
以生損害於莊家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倪嘉靖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 2 │附表所示之文書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 │ │「莊家慶」簽名及指印之事實│
│ │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在監在│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
│ │押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莊
家慶」署押及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偽造署│所涉罪嫌 │
│ │ │押及指│ │
│ │ │印數量│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 │
├──┼──────────┼───┼─────────────┤
│ 2 │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各2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
│ │押筆錄 │ │ │
├──┼──────────┼───┼─────────────┤
│ 3 │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各2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
│ │目錄表 │ │ │
├──┼──────────┼───┼─────────────┤
│ 4 │權利告知書 │各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 │
├──┼──────────┼───┼─────────────┤
│ 5 │文山第一分局執行拘提│各2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 │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 │造私文書 │
│ │知書 │ │ │
├──┼──────────┼───┼─────────────┤
│ 6 │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所毒│各1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
│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7 │扣押物品、被告照片、│各3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
│ │莊家慶之相片 │ │ │
├──┼──────────┼───┼─────────────┤
│ 8 │本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各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 │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 │ │造私文書 │
├──┼──────────┼───┼─────────────┤
│ 9 │警詢筆錄(調查筆錄) │各2枚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