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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3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照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照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高照福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高照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因遭撤銷,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高照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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