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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筱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筱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筱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2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5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 月1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前揭2 案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1月25日入監執行,98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 時34分許,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 段125 巷2 弄60號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姚筱怡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96年10月16日在前揭住處內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6 月1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次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故核被告姚筱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8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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