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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3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203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財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前揭有期徒10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民國88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6 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揭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6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不詳時間,分別竊取潘憲諸飼養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某鴿舍內之賽鴿3 隻、姚家豪飼養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42之1號鴿舍內之賽鴿1 隻後,分別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憲諸、姚家豪並恫稱:其等所飼養之賽鴿在伊手上,須付款方能贖回等語,致潘憲諸、姚家豪心生畏懼,而依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國財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潘憲諸、姚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帳戶於100 年1 月16日開戶後,均未曾使用該帳戶,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隨身包包內,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前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撿到伊的帳戶,但警方都不願意相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潘憲諸、被害人姚家豪遭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潘憲諸、被害人姚家豪於警詢中指述纂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8 日中信銀00000000007244號函暨檢送林國財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5697號函暨檢送林國財上開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必能警覺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然被告於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實與常情不符。何況,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而言,該犯罪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犯罪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犯罪集團尚未行恐嚇前,或行恐嚇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犯罪集團豈非無法遂其取得財物之目的?是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年齡及其社會經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恐嚇或其他財產犯罪,當有所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潘憲諸及被害人姚家豪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恐嚇告訴人潘憲諸、被害人姚家豪2 人,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03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2411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潘憲諸及被害人姚家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潘憲諸│100 年4 月26日│7,000元   │
│    │            │上午11時55分  │          │
├──┼──────┼───────┼─────┤
│ 2  │被害人姚家豪│100 年4 月26日│3,010元   │
│    │            │下午1 時33分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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