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無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內,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予該綽號「阿勇」之男子,由綽號「阿勇」者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至同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所遺失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換貼甲○○照片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智光商職大門前交付甲○○收執,預備供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西寧南路口時遇警盤查,甲○○出示其證件供警方檢查身分時,警員見其皮包內又有其他證件,請甲○○取出證件察看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因我考不上駕駛執照,朋友都取笑我,後來有一個綽號叫「阿勇」之人,叫我給他相片做紀念,沒想到他就變造該駕駛執照交給我,我原本打算還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是乙名綽號叫阿勇之男子(正確年籍不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北縣中和市智光商職大門前交給我的,而交給我時已貼有我的照片,而我非法持有該張變造之駕照的目的是因為我本身沒有自小客車駕照,所以才拿該張變造之駕照來供自己使用,並可應付警方之檢查。而變造該張駕照是綽號阿勇之男子幫我變造的」「他知道我沒有自小客車駕照,而他叫我只要把我的照片交付給他,他就可以幫我弄乙張駕照。沒有代價。我本人照片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板橋市○○○路錢櫃KTV前交給綽號阿勇」等語,復有變造後貼有被告照片之丙○○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按變造他人證件乃違法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如被告沒有變造駕駛執照供己使用之意思,為何要交付照片予綽號「阿勇」之人?「阿勇」變造後被告為何又要收取?收取後又為何隨身攜帶?顯見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拿該張變造之駕駛執照供己使用,並應付警方檢查等語為實在,前揭所辯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為警攔檢時,出示該變造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乃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嗣因警員發現被告皮包內還有其他證件,而叫被告拿出來供警察看,因而查獲本案,此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乙○○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可見被告並未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變造行為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