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隴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宏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晚8 時30分許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亦即將被害人陳彥如有之機車置物箱以手掰開後,將手伸入箱內竊取財物之時),適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