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一行「陳吉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及第26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陳吉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2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2 判決之4 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 月、8 月之刑期,而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100 年 5月1 日12時7 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同年月2 日15時20分許為之,3 者間隔時間分別僅約20分鐘及1 日,被告所為者無非係達成其單一要求被害人陳雅惠、謝思謙解決其等間因繼承所生金錢糾紛之同一目的,且在相同之地點接續所為,所恐嚇之對象均為被害人陳雅惠及其夫謝思謙,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雅惠、謝思謙為惡害之通知,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即為上述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因而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芳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