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罰金刑部分經易服勞役後與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易服勞役部分自99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1、12日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1 巷1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邱建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邱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竊盜、侵占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被 告 邱建忠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臨14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1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5000元確定,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釋放後,再12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並用打火機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2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