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吸管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2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吸管勺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之物(愷他命2 袋、SAMSUNG 及LG手機各1 支),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