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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蔡家富固於警詢時否認在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七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被 告 蔡家富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3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6月17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之供述 │犯行。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 │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反應之事實。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公司100 年7月4日濫│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 │紙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5││ │錄表1紙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明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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