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明正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販賣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編號㈡、㈣、㈤所示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後,又與前開編號㈢、㈦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上開編號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零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7 日經警通知蘇明正到所採尿送驗,其尿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明正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9 月間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零時4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零時41分許所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