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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3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朱永安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朱永安前於9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於100 年1 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上揭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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