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康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6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8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康智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1日或1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55巷8 號4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8 月13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1 段路口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0963公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三、被告康智偉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另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則有警詢時之供述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