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驗餘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康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30日、92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毒偵字第2101號、92年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2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 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85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驗前淨重0.001 公克,驗餘檢體用罄)、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康智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 至14、16頁;偵卷第26、28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驗前淨重0.001 公克,驗餘檢體用罄)、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簡字第7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1 年易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1 年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1 年簡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 年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以101 年花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上開7 罪,經花蓮地院以102 年聲字第2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訴字第1459號、101 年易字第1758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翌(31)日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14日,於104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藝品行業及月入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1 公克,驗餘檢體用罄),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詳審易卷第36頁)。且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審易緝卷第168 頁)。該殘渣袋1 只仍殘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現行檢驗方式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審易緝卷第168 頁)。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