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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康智偉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5年至96年間因詐欺、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9號、 96年度訴字第314號、簡字第1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6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8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3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2年 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90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 92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100年間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甚高、定力明顯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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