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鄧希賢包梅真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一時二十分許,攜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騎乘車牌號碼L9P-593號重機車至曾擔任店員之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七號「ENJOY」超商,趁該超商店員丁○○未在櫃台看守,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持前開水果刀進入該超商櫃台內後著手搜刮現金,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丁○○發現上前制止,丙○○為脫免逮捕,竟持水果刀作勢攻擊,丁○○即徒手抓住丙○○雙手手腕,雙方扭打之際,丙○○所持之水果刀割傷丁○○手腕,丙○○趁勢自櫃檯脫逃,甫至超商門口即遭丁○○及隨後趕至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至辯論終結止均無任何異議,且被告對本案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持用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及刑案現場照片、超商錄影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原為著手竊取財物,然仍未得手之際,即經發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賭輸財物心有不甘,為取回財物而行竊,然行竊失風後,為脫離又施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然犯後坦承犯行,深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為騎機車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