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又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又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第12行:「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悟,於100 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路一不詳店名之夜店內,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1 次」;證據欄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告游又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又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觸犯2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MDMA1 顆(淨重0.1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