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又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又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又丞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8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至(五)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游又丞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4 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1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另案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核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