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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張世逸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張世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⑸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⑴至⑷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倒數第1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更正為「吸食器」,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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