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黃冠豪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黃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2 行「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482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