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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74、35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豪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 之1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2 月2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建巷內土地公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1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施用之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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