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岳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警圍捕而查獲(車輛已發還翁敏景)」,應補充為「經警圍捕而查獲,且為警扣得許俊龍所有供上開共同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係扣押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7號案件內),及起出竊得之前開贓車1輛(車輛已發還翁敏景)」;其證據除編號一證據名稱欄內「被告林俊岳」,應更正為「被告林岳俊」及「被告林岳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共犯許俊龍所有供前開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