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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岳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警圍捕而查獲(車輛已發還翁敏景)」,應補充為「經警圍捕而查獲,且為警扣得許俊龍所有供上開共同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係扣押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7號案件內),及起出竊得之前開贓車1輛(車輛已發還翁敏景)」;其證據除編號一證據名稱欄內「被告林俊岳」,應更正為「被告林岳俊」及「被告林岳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共犯許俊龍所有供前開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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