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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5 月等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歷經前述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2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派出所旁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因黃冠豪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而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為警依法通知其到上開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冠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偵查卷第4 、5 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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