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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7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第44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鎮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玖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壹只、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分裝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鎮隆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至100 年9 月8 日止未經撤銷假釋」更正為「100 年9 月14日止未經撤銷假釋」、第16行「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更正或補充為「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第20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共淨重3.503 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3.5024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8 包驗餘淨重合計1.8948公克;其中2 包驗餘淨重合計0.6168公克;其中1 包驗餘淨重0.9908公克)」、最後一行「手機1 支」應補充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鎮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鎮隆於100 年10月4 日15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111 號2 樓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分裝袋5 包,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淨重合計為1.89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8948公克)、白色結晶塊2包(淨重合計為0.61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6168公克)、褐色結晶1 包(淨重0.99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90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11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磅秤1臺、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分裝袋5 包均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1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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