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100 年度簡字第25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駁回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簡易判決之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孝忠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原審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被告不服本院原審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100 年5 月2 日(星期一)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例假日或其他國定放假日,被告竟遲至同年5 月3 日始向上開監獄提出「刑事聲請」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蓋有上開監獄收狀戳之該份書狀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既漏未裁定駁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當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