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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士珮張誌洋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照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138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照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理由,然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3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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