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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冠霆郭嘉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翊庭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告
高偉峻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林修玄

      鄭宇翔

      高照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51號、103年度偵字第8503號、103年度偵字第8585號、103年度偵字第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翊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修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照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修玄、鄭宇翔、高照福被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翊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 月27日晚間與鍾允得透過通訊軟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價金賣出愷他命500 公克與鍾允得。渠等於同日晚間10時許,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 段、秀明路1 段附近(起訴書誤為木柵路1 段)之「久康公園」會面,鍾允得與黃子揚同往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予高翊庭,高翊庭並當場告知鍾允得取得愷他命後將另通知交貨地點。嗣高翊庭同日晚間在新北市深坑區以不詳金額販入愷他命1 包(總重量約500 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後,高照福因從林修玄得知高翊庭擬將愷他命交予鍾允得,乃建議與其交付愷他命賺取差價不如將毒品搶回,林修玄、高照福並分別與高翊庭、鄭宇翔聯繫,高偉峻亦駕車載送高翊庭同來,五人先後往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 段、秀明路2 段路口(起訴書誤為木柵路)之洗車場(下稱政大洗車場)會面,到場後高照福提議:先由高翊庭與高偉峻誘使鍾允得至交易毒品之地點,高照福、林修玄、鄭宇翔等則遮掩面容、車牌佯裝歹徒前往至現場,由高照福搶奪鍾允得所拿愷他命,高翊庭、高偉峻則在現場假裝不知情等語。謀議既定,高翊庭、高偉峻、高照福、林修玄與鄭宇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峻駕車搭載高翊庭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 段木柵動物園前之停車場(下稱動物園停車場),高照福、林修玄、鄭宇翔則戴口罩遮掩面容,騎乘遮掩車牌之機車埋伏於新光路上伺機而動。嗣於翌(28)日0 時11分許至0 時15分許間,鍾允得與友人黃子揚依約騎乘機車抵達動物園停車場,並由鍾允得進入高偉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座與在左後座之高翊庭交易,黃子揚則在其等之機車旁等待,高翊庭即將裝有愷他命之牛皮紙袋1 包(愷他命重量約500 公克,共分為5 小包)假意交予鍾允得,鍾允得收取後乃將上開紙袋夾於右手腋下並正欲下車之際,已尾隨到場之高照福、鄭宇翔、林修玄旋衝向該自小客車旁,鄭宇翔、林修玄分別在左後、左前車門旁假裝控制高翊庭與高偉峻,高照福則開啟右後車門,徒手毆打鍾允得臉部1 拳,趁鍾允得猝不及防,未能反應之際,以不法腕力搶奪鍾允得所持上開裝有愷他命之紙袋得手,旋與鄭宇翔、林修玄共同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高翊庭、高偉峻、林修玄、高照福等人嗣後朋分上開取得之愷他命。嗣警方接獲鍾允得報案後,組成專案小組,於調閱監視器影像等資料,拘提高翊庭等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告鄭宇翔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警詢供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 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鄭宇翔於103 年4 月16日、同年月17日警詢中均詳細指證渠等如何集結於政大洗車場,以及其餘四名被告就搶奪犯行之商議內容與分工情形,惟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均改推稱沒有印象、忘記了、不清楚、沒有看見、沒有注意看、不知道、警詢所述不屬實、實際上沒看清楚云云,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爰審酌其於上開日期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較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況證人鄭宇翔自承警察並未對之誘導或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等五人有否成立搶奪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五人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前開證人鄭宇翔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鍾允得及黃子揚歷次警詢陳述、證人即被告高偉峻、林修玄、高照福歷次警詢陳述及鄭宇翔於103 年4 月22日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子揚、鍾允得、高偉峻、林修玄、高照福之歷次警詢陳述及鄭宇翔於103 年4 月22日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高翊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高翊庭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除前揭㈠至㈡所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五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翊庭、高偉峻、林修玄、鄭宇翔、高照福等人,固均承認被告高翊庭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久康公園」收受告訴人鍾允得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1萬元,並當場口頭允諾鍾允得取得愷他命後將另通知交貨地點,被告高翊庭於取得前揭現金後至同年2 月28日凌晨前往交付之間,即購買了愷他命500 公克,以牛皮紙袋包裝,其內均分裝為5 包,每包各100 公克,被告高翊庭、高照福之間商議要於高翊庭交付愷他命給鍾允得時取走上開愷他命;嗣後於103 年2 月27日深夜至翌(28)日凌晨,高偉峻駕車搭載高翊庭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 段之木柵動物園前停車場(下稱動物園停車場) ,高照福、林修玄、鄭宇翔則騎乘機車到場;鍾允得、黃子揚於同年月28日凌晨,依約騎乘機車抵達本案停車場,並由鍾允得進入高偉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要向高翊庭拿愷他命時,高照福、林修玄、鄭宇翔三人戴口罩隱藏面貌,分別至高偉峻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駕駛座車門旁、左後車門,由高照福取走上開愷他命;取得愷他命後,高翊庭、高照福、林修玄、高偉峻等4 人均有從前開愷他命500 公克分得部分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7 頁反面),惟均否認有何結夥搶奪犯行,被告高翊庭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①被告高翊庭及其辯護人辯稱:高翊庭平時係向鍾允得購買毒品,103 年2 月27日當晚8 時許與高照福、林修玄、高偉峻等人在久康公園聊天時,恰鍾允得打電話來問有無愷他命貨源;高翊庭雖然有口頭答應,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致電鍾允得騙稱找到貨源,價格為21萬元,且於是日晚間10時許在久康公園收受鍾允得交付之21萬元,但是高翊庭實際上完全沒有為鍾允得買毒品之意思;拿到錢後,高照福在久康公園見狀問高翊庭是否確實有買毒品交付鍾允得之意,高翊庭即表示沒有此事,僅係不甘之前買毒品時錢都被鍾允得賺走,方拿鍾允得21萬元,高照福遂提議為免事後鍾允得找麻煩,乾脆大家演一場假裝愷他命遭搶的戲,並表示沒有要求高翊庭分錢之意;高翊庭為使遭搶的戲讓鍾允得信服,又想高照福已表示不要分錢,始前往購買愷他命,嗣後分幫忙演戲的人吸食,故高翊庭買入愷他命時並無販賣之故意及營利意圖,亦未曾與鍾允得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僅屬詐欺及持有毒品;又高翊庭僅與高照福討論要假裝遭搶,並未討論細節,嗣後到動物園停車場,愷他命亦係從高翊庭手上被高照福拿走,鍾允得尚未對該毒品建立持有關係,自與搶奪之構成要件不合;證人鍾允得證述多次變更,憑信性有疑,證人高照福之審理中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以其警、偵所陳為準,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加重搶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詐欺及持有毒品部分從輕量刑等語。②高偉峻及其辯護人辯稱:高偉峻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至翌(28)日凌晨雖有載送高翊庭至久康公園、深坑、木柵動物園停車場及政大洗車場等地,但並不知道高翊庭之目的為何,沒有參與其他被告對於本案搶奪的討論、亦沒有搶奪行為,只是單純載送高翊庭,且鍾允得還沒拿到愷他命之前,高照福就從高翊庭手上拿走愷他命,可見事實上並無搶奪之事,證人鍾允得所述就何人主動聯絡買賣愷他命、約定買賣之金額、愷他命何處被奪走、被奪走之物品為何等節前後矛盾,不足為論罪之依據,請諭知被告高偉峻無罪等語。③被告林修玄辯稱:伊在久康公園並沒有聽到高翊庭與高照福與本案相關的談話,也沒有與其他被告在政大洗車場討論工作分配,當天僅是高照福要伊陪著去動物園停車場,伊就跟去了,當時完全沒有商量分工的事情,到了停車場,高照福才叫伊假裝控制高偉峻,警詢、偵訊時稱知情是為了交保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④被告鄭宇翔辯稱:案發當晚是高照福打電話叫伊騎機車去久康公園載他,到政大洗車場時才說是要去打架,其他都沒有商量,到動物園停車場之前誰要做什麼、誰要開哪個車門,都沒有商量過,當下完全不知情,伊是自己直接走到左後車門,後來看到黃子揚打高照福才有去幫忙拉開黃子揚,案發當晚在外出之前就有吸食愷他命,事後沒有分到愷他命,事後與其他被告互相聯絡,才知道是去騙被害人錢,警詢、偵訊時講的是伊事後的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⑤被告高照福辯稱:是伊負責拿走愷他命,但對於從誰手中搶走愷他命的這件事已經不清楚,伊確定有打鍾允得,僅承認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經查:

㈠本件案發生經過: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允得於103 年9 月12日偵訊結證稱:伊請高翊庭幫忙調愷他命,先在久康公園將21萬5 千元均交付高翊庭,後來約在木柵動物園前停車場碰面,上高翊庭的自小客車時,伊沒有另帶東西,伊上了自小客車的右後座,高翊庭拿出牛皮紙袋一只,從袋中拿出愷他命給伊驗貨,看到是一個大夾鍊袋,裡面有5 小包愷他命,看完後,高翊庭就把愷他命裝回袋子交給伊,伊就把牛皮紙袋放在右手的腋下夾著,突然車子的三個車門同時被打開,右邊有一人過來先打伊一拳,然後出手搶該袋愷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314 至3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原與高翊庭約定21萬5 千元買500 公克愷他命,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至翌(28)日凌晨0 時11分許與高翊庭有多次通話,是在說地點要約何處以及改地點的事情,最後約在木柵動物園的麥當勞旁邊空地,伊係與黃子揚一同到動物園那邊進行交易,伊與黃子揚的機車停在高翊庭的汽車後面,當時高翊庭是與另一人開車來,伊進入高翊庭的車進行交易,伊在右後座,高翊庭在左後座,另一人在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第160 頁正反面)。就證人鍾允得交付高翊庭之金額乙節,被告高翊庭僅承認收得21萬元,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高翊庭向鍾允得收取超過21萬元之現金,是本案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高翊庭向鍾允得收取21萬元現金等情,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被告高照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伊聽到林修玄稱高翊庭要賣毒品給被害人,之後伊就跟林修玄說這樣賣的差價沒辦法還債,不如搶過來,然後林修玄就去跟高翊庭說,嗣後大家在政大洗車場商議假裝演戲被搶的事情;在政大洗車場時伊對林修玄、鄭宇翔說要他們假裝控制駕駛等人,並決定好要買口罩遮掩面容與車牌,高翊庭有來政大洗車場說被害人待會會到,並告訴伊被害人的動態,到動物園停車場後,伊開啟被害人那一側的後車門,看到被害人手上拿一袋東西,就先打被害人,再從被害人手上把牛皮紙袋拿過來,2 個到場的被害人都有反抗、毆打伊,鄭宇翔、林修玄都有幫忙將兩個被害人推開,幫助伊上摩托車,之後伊與林修玄、鄭宇翔騎機車離開,伊從動物園離開後就回家,鄭宇翔所繪製動物園停車場現場圖每個人的位置正確,之後有聯絡其他被告過來,至於其他被告是何時過來找伊,伊已經忘了,伊只有拿100 公克愷他命,其他都交給高翊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⒊證人即被告鄭宇翔於103 年4 月16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時證稱及同日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2 月底晚間約11時至11時30分左右,高照福打電話來邀約外出,先約在久康公園,到達後轉往新光路1 段的政大洗車場,在政大洗車場高照福告知要夥同搶藥頭的毒品一事,當時林修玄也已經在場,約10分鐘後高翊庭、高偉峻也到場,告知與藥頭約在動物園麥當勞前面停車場,並會叫藥頭上高翊庭他們的車,到時依計畫行事,一起商議搶被害人的事情;商議完畢,由高翊庭跟高偉峻先和被害人見面,伊等其他三人先在新光路1 段政大洗車場等待,待高偉峻跟高翊庭駕駛車輛及藥頭所騎機車經過後五分鐘,伊與高照福、林修玄再分騎兩部摩托車前往約定的地點搶被害人毒品;渠等三人尾隨在後,在新光路2 段麥當勞轉角處下車,由林修玄假裝拉扯控制駕駛高偉峻,由伊假裝拉扯控制後座高翊庭,另高照福毆打並控制右後座的藥頭,搶走藥頭手中的牛皮紙袋;藥頭的另一名朋友有要企圖阻擋並跟渠等拉扯,渠等扭打後即趁隙離開;當時原本有說好事成後要分伊1 萬元酬勞,但最後沒有給;高翊庭說因為他們積欠賭債,要想辦法還錢,才有搶毒品的事情;案發後過幾天渠等相約在高照福家對面便利商店串證,要以飆車隨意看人不爽為名義而攻擊路人交代;前往本案事發地點時,係伊與高照福同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對照監視器畫面應為ADV- 3886 號)重機車,前往時都有偽裝,伊、高照福與林修玄三人都戴口罩遮臉、並以抹布及口罩蓋住車牌,這是在政大洗車場大家就討論好,警方所提示監視器畫面中人及機車確實為伊與高照福、林修玄等人騎車畫面等語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8585號第20至21頁),並繪製有現場相對位置圖乙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73頁)。參以新光路上道路監視器於103 年2 月28日凌晨01時11分07秒攝得被告林修玄、鄭宇翔、高照福三人分騎2 輛機車經過於新光路2 段8 號,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27秒攝得鄭宇翔、高照福所騎機車經過新光路2 段28號麥當勞左旁50公尺號誌桿前,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31秒在新光路2 段捷運站1 號出口前攝得渠等其中一人奔跑跳上機車與另二人一起騎乘機車逃逸之影像等情,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77 至182 頁),與證人鄭宇翔所證其與被告林修玄、高照福三人係先在新光路1 段等待,後騎乘機車往新光路2 段上犯案之案發經過互核,復佐以被告高翊庭係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許,通話基地台才移動到動物園前停車場附近,並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鍾允得等情(詳下⒌⑴所述),足證本件被告等人到達新光路2 段動物園停車場前行搶之時間為103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11分許至15分許間。

⒋證人即被告高翊庭於103 年4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事成後伊、高照福、高偉峻都有朋分到毒品,事發幾天後伊也有拿一些愷他命給林修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06 頁反面),被告高偉峻、林修玄、高照福警詢或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本案事成後,有與高翊庭朋分到部分愷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68 頁、第108 頁反面、第160 頁,見103 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137 頁、第147 頁反面,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04 頁、第105 頁反面),是被告高翊庭、高偉峻、林修玄、高照福4人事後朋分取得之愷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⒌再上開證人所證「久康公園」係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 段、木柵路2 段接近3 段交界處,「政大洗車場」係在同市區新光路1 段、秀明路2 段路口處,「動物園停車場」在新光路2 段上,附近之平行路段為同市區木柵路4 段,被告高翊庭係至新北市深坑區購買本案愷他命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且經被告高翊庭、高偉峻、鄭宇翔供陳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第75頁、第170頁)。以上情與被告各人警詢中所陳如當事人欄之居所地址,細譯卷附被告高翊庭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被告高照福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被告林修玄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高偉峻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208 頁至第223 頁)所示通聯情形及通話基地台所在位置,可知:

⑴被告高翊庭於103 年2 月27日當日通話基地台三度出現在新北市深坑地區,最後一次係於是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通話基地台地點由臺北市文山區往新北市深坑區、石碇區移動;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由新北市石碇區往臺北市文山區移動;於翌(28)日凌晨0 時2 分59秒至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通話地點在政大洗車場附近(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2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停留;至28日凌晨0 時11分許,被告高翊庭通話基地台才移動到動物園前停車場附近(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並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鍾允得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08頁)。

⑵被告高照福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25分07秒、11時25分47秒、11時27分13秒與被告鄭宇翔通話時,通話基地台在久康公園附近(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嗣後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至翌(28)日凌晨0 時5 分許,通話基地台停留於政大洗車場附近(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10 至211 頁)。

⑶被告林修玄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11時26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高翊庭時,通話基地台在其居所附近(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接到被告高翊庭電話時,通話基地台在政大洗車場附近(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2樓)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14頁)。

⑷被告高偉峻自103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起至翌(28)日凌晨0 時24分許通話之基地台與被告高翊庭通話基地台均出現在相近之處且同方向移動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08 頁、第219頁)。

⒍互核證人鍾允得、高照福、鄭宇翔上開證言,就被告高翊庭、高偉峻、林修玄、鄭宇翔及高照福等5 人前往動物園停車場前,於政大洗車場會面時即謀議好如何分工搶奪預備交付鍾允得之愷他命、該包愷他命係先由被告高翊庭交付鍾允得後才為渠等推由高照福下手搶奪、被告高翊庭因欠債需要賺取金錢始衍生此案等節均屬相符。參以案發時被告高照福與被害人鍾允得同在車子右後側,高照福係開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門,距高照福較近,而被告高翊庭係坐在左後座,距高照福較遠等節,有鄭宇翔所繪動物園停車場現場各人相對位置圖存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73 頁),被告林修玄、高照福亦均稱該圖各人所在位置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衡情,高照福開啟右後側車門後,能最快速、方便接觸並下手搶奪之對象應係在同側之鍾允得無誤,倘其果欲從右後側車門搶奪人在左側之高翊庭,以其身長是否搆住左後座而不致倒臥在鍾允得身上,即有可疑,況要越過鍾允得搶另一側的高翊庭,所受阻力及所需花費時間恐較直接攻擊同側之鍾允得、或讓鄭宇翔搶奪高翊庭為大,與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搶奪過程在103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11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短短四分鐘結束之情有違,益徵前揭證人證述高照福係搶奪鍾允得手中物品等語屬實無訛。且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林修玄與被告高翊庭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11時26分許、11時36分許互有通話乙節,可佐證人高照福證稱係由林修玄轉述其搶毒品之提議給高翊庭等語實在;被告高照福在久康公園附近,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07秒、11時25分47秒、11時27分13秒與被告鄭宇翔亦有通話,被告鄭宇翔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未遮車牌之為ADV-3886號機車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情,有前揭被告之通聯紀錄及上址道路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83頁),亦可徵證人鄭宇翔證稱於同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接到高照福電話邀約後前往久康公園等語非虛。復佐以被告高翊庭偵訊時亦自承伊先把愷他命鍾允得後,「小金毛」(按,指被告高照福)等人下手搶走之,伊與高照福係於政大洗車場商議強取愷他命之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31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被告林修玄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本來就知道要搶毒品,前揭鄭宇翔所述犯案情節為事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8 頁正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參以被告高偉峻自103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起至翌(28)日凌晨0 時24分許通話之基地台與被告高翊庭通話基地台均出現在相近之處且同方向移動,足認被告高偉峻於上開本案發生過程之時段與被告高翊庭一同行動,且佐以高偉峻事後有朋分所搶得愷他命等節,堪認被告5 人於政大洗車場議定嗣後搶奪分工、在動物園停車場推由高照福實行從鍾允得手中以不法腕力搶奪愷他命,其餘人等假裝控制或被控制等情屬實,渠等均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⒎又查,被告林修玄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11時26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高翊庭,以及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被告高翊庭回撥給被告林修玄時,被告高翊庭之通話基地台係往新北市深坑區方向移動,嗣後於翌(28)日凌晨0 時2 分許,被告高翊庭之通話基地台才回到政大洗車場附近,此時被告高照福之通話基地台亦在政大洗車場附近,被告高翊庭一直停留在政大洗車場附近至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9 分許,約兩分鐘後旋到達動物園停車場前並聯絡被害人鍾允得交易等節,業如前述(詳見⒌)。回溯被告高翊庭於103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11分許到動物園停車場前所在位置變化,依序時間順序為先在新北市深坑區,後到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 段政大洗車場,其之後從政大洗車場前往動物園停車場之2 分鐘內應無餘裕再往深坑區購買毒品。是足認在被告高翊庭於翌(28)日凌晨0 時2 分許到達政大洗車場以前,在深坑區已購買愷他命。又互核被告林修玄打電話給被告高翊庭之時間點,亦可知被告高翊庭在被告林修玄轉知高照福之提議前,已出發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購買愷他命,販入愷他命後,始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2 分許回政大洗車場與被告高照福等人商議嗣後搶奪分工之犯行,足見被告高翊庭原有與被害人鍾允得實際交易愷他命之故意,取得愷他命後始轉念欲假意交付而搶奪之。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

⒈證人鍾允得於警詢、偵查中原稱與被告高翊庭約定借予29萬元現金,以同值愷他命質押之,或要購買愷他命,在愷他命尚未交付時,有人從伊手中搶走邀交易之現金29萬元(金額數次更改為21萬元、19萬元)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94 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96 頁、第254 頁、第272 頁),與到案被告高翊庭、鄭宇翔、高照福均稱係搶愷他命等情大相逕庭;俟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相關事項測謊,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鑑定書103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290 至310 頁),證人鍾允得始於103 年9 月1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吐實證述如前(前㈠⒈)。就遭搶時愷他命是否已經到其手中、搶的物品是現金抑或毒品、約定質借或買賣之金額等節前後所述固有前後不一。惟查,被告高翊庭、林修玄、鄭宇翔、高照福均曾自陳搶奪過程係由高照福搶走藥頭(按,指鍾允得)手上之愷他命等語,被告高翊庭承認於久康公園收到21萬元現金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鍾允得於103 年9 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曾交付21萬元現金,且愷他命係從其手中遭搶等語部分,核屬有據,與前揭被告供述相合處之陳述真實性並無礙,仍得予採信。至證人鍾允得於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高翊庭究竟何人先就毒品買賣主動聯繫另一人乙節雖也前後證述不一,然此節對於雙方有達成鍾允得交付金錢以換取高翊庭交付愷他命之約定、嗣後搶奪過程等犯罪相關基本事實並無影響,尚無從執此瑕疵認證人鍾允得之證述全不可信。

⒉觀證人即被告高照福歷次供述,於103 年4 月15日到案於警詢、偵訊中原均供稱案發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原在秀明路1段的久康公園陪林修玄聊天,偶然被林修玄帶去動物園麥當勞附近,看見有人與高翊庭拉扯,下車幫忙,幫忙完就走了,並未發生搶奪毒品之事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6 至9 頁、第42頁反面);後於103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警詢始坦承被告鄭宇翔所述被告林修玄、鄭宇翔及伊與高翊庭及高偉峻五人先後到政大洗車場,共同商議強盜被害人毒品,由高翊庭、高偉峻先與被害人見面,俟高翊庭、高偉峻所駕之自小客車經過後,由鄭宇翔與伊、林修玄共騎乘2 部機車前往約地點新光路2 段麥當勞,由林修玄假裝控制駕駛高偉峻,鄭宇翔假裝控制左後座高翊庭,伊動手毆打右後座之被害人,搶奪被害人手中之牛皮紙袋之過程完全屬實,且確實一開始有答應給鄭宇翔1 萬元酬勞但事後沒有給,同年月15日所述是與鄭宇翔、林修玄有先討論以動手打飆車族搪塞串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然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對質警詢時則附和高翊庭稱:在久康公園即與被告高翊庭商議好,買到愷他命後不將之交付被害人鍾允得,且當時是從被告高翊庭手中搶走裝愷他命的牛皮紙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至101 頁);又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偵訊時就細節改稱:當時是開啟右側後門,看到愷他命在高翊庭以及另外一名男子中間,伊就把愷他命強拿走跑掉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07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從高翊庭手中搶走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103 頁);於104 年12月10日辯論時又推稱不清楚從何人手上搶到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證人高照福就其從何人手上搶到愷他命此節,固前後陳述不一。然證人高照福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則證稱如上(詳見上㈠⒉),內容大致同其103年4 月22日上午警詢時坦承同年月15日有串供後吐實之情節,並供陳: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對質時,是高翊庭叫伊說牛皮紙袋是從高翊庭手上拿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酌以證人高照福103 年4 月22日下午偵訊具結所證情節亦與其審理中證述不同,偵訊所證情節實在與否亦與證人高照福自己利害相關,倘若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警詢乃附和高翊庭一事並非事實,難認證人高照福有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自陳曾與被告高翊庭串供之理,故足認證人高照福103 年4 月22日下午警詢有利被告高翊庭之供述情節確係與高翊庭串證甚明。綜上,就高照福究竟從何人持有中搶奪愷他命此節,自以證人高照福審理中證稱從鍾允得手中搶奪等語,此既與其自己103 年4 月22日上午主觀上尚未受其他被告壓力影響之警詢供述相同,且合於其在案發現場離鍾允得較近之客觀情況之證述為可採。

⒊觀證人即被告鄭宇翔供述前後不一部分:

⑴證人鄭宇翔其到案後於103 年4 月16日警詢、翌(17)日警詢以及偵訊中,均詳細證述犯案情節如前(詳見㈠⒊),然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對質之警詢及同日偵訊陳述時,則推稱案發當日有先施用愷他命,頭暈暈,對在政大洗車場商議的內容只有聽到一點點,有些事記錯,因為自己是站在左側假裝控制高翊庭,對車子右側高照福如何搶奪的情況不清楚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99頁、第101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辯稱:案發當晚是高照福打電話叫伊騎機車去久康公園載他,到政大洗車場時才說是要去打架,其他都沒有商量,到動物園停車場之前誰要做什麼、誰要開哪個車門,都沒有商量過,當下完全不知情,伊是自己直接走到左後車門,後來看到黃子揚打高照福才有去幫忙拉開黃子揚,案發當晚在外出之前就有吸食愷他命,事後沒有分到愷他命,事後與其他被告互相聯絡,才知道是去騙被害人錢,警詢、偵訊時講的是伊事後的認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於104 年10月15日審理作證時,就各問題多稱「沒有印象」、「忘記了」、「不清楚,沒有看見」、「沒有注意看」、「不知道」等語,並證稱:「(問:你開車門假裝控制高翊庭時,高照福在做什麼?)他在我的另一側車門,我也沒有看清楚;(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說高照福毆打並控制右後座的藥頭,且搶走藥頭手中的牛皮紙袋,是否屬實?)不屬實;(問:實情為何?)因為我跟高照福在不同側的車門,我沒有看到右側的情況;(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其實沒有看到高照福是從誰手上搶走牛皮紙袋,是否如此?)對;(問:在103 年2 月27日晚間在政大洗車場有看到被告高偉峻?)有;(問:高偉峻跟你有談論本案的事情嗎?)不清楚;(問:你在警詢時有說過,高翊庭跟高偉峻有在那邊提到要強盜被害人毒品,你當時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不屬實;(問:實情為何?)當時出門因為我有吸食毒品,所以聊天的內容我記不清楚;(問:為什麼你的警詢筆錄你要這樣說?)當下被抓了緊張所以說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8 頁)。

⑵惟查,證人鄭宇翔於103 年4 月16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以及偵訊中所證情節綦詳,核與證人鍾允得、高照福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可與通聯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勾稽相合,亦與被告高翊庭於103 年4 月3 日偵訊自承先把愷他命交給鍾允得,由其他被告搶奪愷他命等語相符;佐以證人鄭宇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並未對之誘導或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警詢時沒人要伊照筆錄內容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足見證人鄭宇翔於103 年4 月16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以及偵訊中係基於自己記憶及自由意志陳述,衡情,應係證人鄭宇翔親身經歷之事,始能證述多數細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以及客觀證據相合。而觀103 年4 月16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檢警對證人鄭宇翔發問時,均係明確問案發當時情形,檢察官更特定指明問於政大洗車場時,高照福是如何告知之情,證人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推稱上開警詢、偵查中誤將事後認知陳述成案發時認知云云,自不可採。又證人鄭宇翔自承案發時係開啟被告高翊庭那側車門假裝控制高翊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倘高翊庭才是受搶奪之人,與高翊庭較近之證人鄭宇翔應可見聞高翊庭身上所發生之事,然證人鄭宇翔於審理中回答與高翊庭有關問題也推稱沒有注意看、不清楚、沒看清楚云云,益徵證人鄭宇翔先為詳細之陳述,後翻異前詞,改稱沒看清楚,不知情、不記得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並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認。是以證人鄭宇翔前後供述不一者,應以其於103 年4 月16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以及偵訊中所證為可採。

㈢被告高翊庭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高翊庭及其辯護人辯稱自始無實際找愷他命貨源之行動與意思,僅口頭敷衍答應鍾允得調貨之要求以騙取金錢,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於久康公園拿到鍾允得交付之21萬元時,有向高照福說明此情云云;惟查,被告高翊庭自承係前往新北市深坑尋找愷他命貨源,而其所持電話通聯紀錄記載其通話基地台於103 年2 月27日三度出現在新北市深坑區及石碇區(分別為該日晚間7 時25分許至晚間8 時17分許、晚間10時20分許至晚間10時46分、晚間11時36分許至晚間11時59分許)乙節,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208 頁),可見其積極往來新北市深坑區與臺北市文山區之間,與其所辯上開情節相悖;且證人高照福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高翊庭商議騙被害人的地點在政大洗車場,於久康公園並未與高翊庭講到話,係林修玄轉告高翊庭其建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否認被告高翊庭所辯上情,是被告高翊庭所辯此節核屬無據,又與客觀事證相悖,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高翊庭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於買入愷他命前已經講好要演戲,故嗣後買入愷他命時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與營利意圖云云,固有證人高照福於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被告高翊庭至政大洗車場與渠等商議時,尚未拿到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查,依被告高翊庭所持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基地台位置分析,被告高翊庭於政大洗車場商議完畢後,約過兩分鐘即到動物園停車場聯絡證人鍾允得交易,在兩地交通間無餘裕可另去新北市深坑區購買毒品,被告高翊庭必是在前往政大洗車場商議前已經販入愷他命等節,業如前述(詳㈠⒎),故此部分辯解以及證人高照福有利被告高翊庭之證述,亦無從採認。況苟如被告高翊庭所辯自始沒有賣愷他命之意,動機僅在騙取金錢,與高照福商議演戲時也已講定要從被告高翊庭手上搶奪,沒有要交給鍾允得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06 頁反面),鍾允得既無經手辨識愷他命真偽之機會,被告高翊庭大可取得金錢後避不見面,或以其他類似物品為道具替代演戲,毋須大費周章至新北市深坑區購買真的愷他命,益徵被告高翊庭所辯各節虛假,不可採憑。本案被告之所以會是搶奪愷他命朋分,無非因被告高翊庭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已意圖營利用部分價金販入愷他命,嗣後方轉念假意交付,動手行搶。

⒊末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高翊庭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張羅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販賣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高翊庭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㈣被告高偉峻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偉峻僅單純載送被告高翊庭,就其他事情全不知情云云,固有證人高翊庭審理中附和稱:高偉峻雖有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至翌(28)日凌晨載送伊從久康公園到深坑、政大洗車場、動物園停車場等地,然其均未參與假裝搶奪商議之討論,高偉峻都在車上等沒有下車,事發後也沒有問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以及證人林修玄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控制高偉峻,有熄火以及壓住門不讓高偉峻出來,高偉峻看起來嚇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查,證人高翊庭於103 年4 月3 日警詢到案時已經明確供稱高偉峻與伊擔任相同角色,一樣知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9 頁),其翻異前詞,改稱高偉峻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且於審理證述時,證人高翊庭仍屢屢脫口稱:「我跟高偉峻假裝演戲被高照福、林修玄、鄭宇翔控制。」、「高偉峻不知道事情,只是鄭宇翔他們來,高偉峻假裝而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7頁)指稱被告高偉峻亦有假裝受控制,可見證人高翊庭前揭有利被告高偉峻之說詞,並非實在。證人林修玄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其壓住門時被告高偉峻有無反抗、高偉峻駕駛座位上或高偉峻手上有無物品等節時先陳稱忘了、沒有看到,高偉峻的車蠻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卻能看到車內高偉峻被嚇到的表情此較細微之情形,亦有可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被告高偉峻有參與搶奪犯行,被告高偉峻與被告高翊庭長時間一同行動,案發時同在現場,嗣後可朋分本案愷他命等情,均如前述;審酌本案涉及毒品交易與搶奪行為,罪質非輕,倘若失敗,可能面臨刑事責任與鍾允得之追索,實難認其餘被告會冒計畫失敗之風險,讓不明究理之人參與其中,並朋分贓物,被告高偉峻辯稱不知情云云非但與其搶奪時在場,又參與朋分贓物之情形不合,亦違背情理,難以採認。

㈤被告林修玄固辯稱就整個計畫不知情,無搶奪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林修玄於103 年4 月22日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本來就知道要搶毒品,證人鄭宇翔所述伊一同在政大洗車場商議分工之犯案情節為事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8 頁正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且高照福知道高翊庭打算販毒係透過被告林修玄,高照福提議搶奪毒品也是透過被告林修玄轉知被告高翊庭等情,業據證人高照福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高翊庭與林修玄所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按,均業如前述,被告林修玄前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翔亦有分得愷他命乙節,無非以被告鄭宇翔自承事後分得愷他命煙吸食等語為論據(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17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此情,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此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宇翔參與朋分贓物乙節,無從認定;證人高照福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高翊庭、高偉峻亦有拉住被害人黃子揚、鍾允得讓伊與鄭宇翔、林修玄離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然其已自承並不敢確定此節是否沒看錯(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查證人鍾允得、黃子揚從未證稱有此情,況此與被告高翊庭、高偉峻係扮演受控制之分工相悖,是證人高照福此部分不利被告高翊庭、高偉峻之證述難認屬實,並不可採,均附此指明。

㈦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翊庭、高偉峻、林修玄、鄭宇翔、高照福等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被告各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高翊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同時修正之該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上開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即104 年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高翊庭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罪數:

1.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高翊庭於案發時因欠債有賺錢需要,先與被害人鍾允得商議好買賣毒品之價、量,至新北市深坑區買入愷他命500 公克(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後,始至政大洗車場與高照福等人商議改為搶奪犯行,其意圖營利,實際行為已達與鍾允得議價完成,販入愷他命,準備可以交付毒品之程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要屬類型①意圖營利而販入,且已著手,惟嗣後因被告高翊庭無交付毒品之真意,將愷他命交予鍾允得後,旋即由高照福搶回而不遂。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高翊庭如事實欄一前段記載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高翊庭、高偉峻、林修玄、鄭宇翔、高照福等五人如事實欄一中段及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翊庭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與販賣未遂罪為法條競合,不另論罪。被告高翊庭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加重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累犯:

⑴高照福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修玄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被告高翊庭與鍾允得完成議價,先收取價金,販入愷他命準備交付,惟其嗣後改變犯意,與人謀議在短時間內搶回毒品,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翊庭明知其所持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意圖營利而與鍾允得約定交易;又被告高翊庭、高偉峻、林修玄、鄭宇翔及高照福等五人年輕體壯、不務正途,竟結夥搶奪毒品愷他命,且參以被告高翊庭、高照福、高偉峻、林修玄、鄭宇翔涉入本案之參與時間長短各有不同、屬謀議計畫者抑或依指示共同犯案之角色輕重有別,被告高翊庭又為本案犯罪最主要受惠者,實應非難等節;以及被告高翊庭、高偉峻、林修玄、鄭宇翔犯後供詞反覆,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高照福於審理中如實證述,態度堪稱良好,檢察官亦請求就被告高照福部分從輕量刑;並兼衡被告五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翊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從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價金21萬元,係本件被告高翊庭於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時、地與鍾允得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高翊庭之財產抵償之。

貳、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玄、鄭宇翔、高照福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鍾允得、黃子揚上前追逐渠等之際,徒手拉扯黃子揚,致黃子揚受有臉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高照福、鄭宇翔、林修玄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告訴乃告訴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告訴不祇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其情形尚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其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之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修玄、鄭宇翔及高照福三人對黃子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需經被害人黃子揚在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所規定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始滿足上開訴追條件。

三、惟查,被害人黃子揚於103 年3 月14日報案為第一次警詢時,雖於描述事發經過時有提到自己遭毆打之事實,但僅表示:「要檢舉毒品及槍枝案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第201 頁),當警方詢問為何要檢舉時,其答稱:「因為我知道毒品及槍枝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檢舉不法有獎金,我亦不想我朋友鍾允得碰觸、施用毒品,所以才會向警方檢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2 頁);嗣後警詢、偵訊之程序中亦未見有何欲對前開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之表示,實難認被害人黃子揚已針對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又本案發生於103 年2 月28日凌晨,斯時與被害人黃子揚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三人均遮掩面容,然渠等最遲於同年4 月16日均已到案說明,被害人黃子揚斯時已可知悉犯人,應於同年10月15日以前向犯罪偵查機關就上開被告三人傷害犯行表示訴追而提出告訴,始為合法,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已逾6 個月,均未見被害人黃子揚向犯罪偵查機關表明訴追傷害犯行之意,依前開說明,難認本案業經被害人黃子揚提出傷害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修玄、鄭宇翔及高照福所涉傷害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卻未經告訴權人黃子揚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自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嘉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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