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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竊得之RPM避震器(二支)照片二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與丙○○、「阿水」共犯竊盜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丙○○及「阿水」間實行犯罪分擔及犯後分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㈠當日被告之友人即綽號「阿水」之男子因無交通工具,遂商請被告騎車載其至網咖尋找丙○○,到達後,丙○○帶被告及「阿水」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四號前,被告不知道丙○○要做何事,只見丙○○下手竊取機車,於丙○○得手前被告即先行離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丙○○供稱係被告唆使其竊取機車,且其將避震器拆卸後交予被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供述殊不可採。㈡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㈢原審未傳喚「阿水」之男子到庭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於同案被告丙○○偷竊機車時負責把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均陳稱由其下手竊取機車,被告及「阿水」負責把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且經原審當庭詢問被告對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中所述是否實在,被告亦均表示係實話(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二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再辯稱伊對偷竊機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再者,關於證據資料證據價值之取捨判斷本屬法院之職權,被告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審關於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為認定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僅空言指摘丙○○所述矛盾,與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屬具體上訴理由,委無可採。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原審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原審當庭詢問被告對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亦表示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復經原審於98年3月13日對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訊問,其陳述前後相符,被告甲○○亦不表爭執,也坦承把風犯行(原審卷第51頁正面)。原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該陳述即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審判依據云云,洵屬無據。㈢末查,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均稱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二頁),而卷內復未見有綽號「阿水」之男子詳實年籍資料及現所在地址可供傳喚,且觀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亦無傳喚綽號「阿水」之男子作證之必要,自不能執原審未傳喚綽號「阿水」之男子作證,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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