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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鴻清賴彥魁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9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月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月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罪);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七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二罪),嗣第一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與第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其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四之三號居所內,拾獲友人陳華池(另案審理中)所遺留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具直徑八點九釐米金屬彈頭,業經鑑驗試射而擊發),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月惠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復有為警查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具直徑八點九釐米金屬彈頭,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可資佐證。而前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一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二二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立法旨趣在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續流落在外,危害社會治安,重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本件係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子彈,且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持有上開子彈,並供陳該子彈係陳華池所有,足見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子彈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華池,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之罪,審酌其犯罪情節,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刑,且未查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情事減輕其刑,均有未合,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低於法定最低刑度而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僅有一顆,惡性尚非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直徑八點九釐米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原為違禁物,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核與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無關,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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