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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吳宜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字第11878 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案件,經判決確定,其中前4 案前經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伊又經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伊依法向檢察官聲請與前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被檢察官准許,然刑期合併與否與監獄行刑法所規定之呈報假釋及縮短刑期之累進處遇密不可分,是檢察官駁回伊所聲請之合併執行,嚴重影響伊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可照)。

三、經查:聲請人: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1月9 日確定;㈡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20日確定;㈢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 月25日確定;㈣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31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4 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案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7 月26日確定,而該案之犯罪日期為99年2 月11日(下稱後案)等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附於本院卷)。質諸聲請人前開後案之犯罪日期(即99年2 月11日),固係在上開㈢、㈣所示之2 罪刑判決確定(即99年4 月25日、99年5 月31日)前所犯,惟係在前述㈠、㈡所示2 罪刑判決確定(即98年11月9 日、98年11月20日)「後」所犯,是聲請人所犯前開5 罪刑,顯不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上開㈢、㈣所示之2 罪刑業與㈠、㈡所示之2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述,自不得再與聲請人所犯之後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犯之前開㈠至㈣所示之4 罪刑與後案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聲明人認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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