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解智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智淵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智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解智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 罪 日 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告 │ ├──────┬───┼───────┬────┤ │號│ 名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99年4 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99年7 │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8 月│ │ │毒品 │月,如易科│ │法院99年度簡│月22日│院99年度簡字第│16日 │ │ │ │罰金,以新│ │字第5699號 │ │5699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99年7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99年10│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11月│ │ │毒品 │月 │ │法院99年度訴│月26日│院99年度訴字第│26日 │ │ │ │ │ │字第2784號 │(聲請│2784號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99│ │ │ │ │ │ │ │ │年11月│ │ │ │ │ │ │ │ │26日」│ │ │ │ │ │ │ │ │,茲予│ │ │ │ │ │ │ │ │更正)│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99年7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99年10│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11月│ │ │毒品 │月 │ │法院99年度訴│月26日│院99年度訴字第│26日 │ │ │ │ │ │字第2784號 │(聲請│2784號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99│ │ │ │ │ │ │ │ │年11月│ │ │ │ │ │ │ │ │26日」│ │ │ │ │ │ │ │ │,茲予│ │ │ │ │ │ │ │ │更正)│ │ │ ├─┴─────┼─────┴───────┴──────┴───┴───────┴────┤ │ 備 註 │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