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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解智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智淵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智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解智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  罪 日  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告    │              ├──────┬───┼───────┬────┤
│號│    名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99年4 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99年7 │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8 月│
│  │毒品      │月,如易科│              │法院99年度簡│月22日│院99年度簡字第│16日    │
│  │          │罰金,以新│              │字第5699號  │      │5699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99年7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99年10│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11月│
│  │毒品      │月        │              │法院99年度訴│月26日│院99年度訴字第│26日    │
│  │          │          │              │字第2784號  │(聲請│2784號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99│              │        │
│  │          │          │              │            │年11月│              │        │
│  │          │          │              │            │26日」│              │        │
│  │          │          │              │            │,茲予│              │        │
│  │          │          │              │            │更正)│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99年7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99年10│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11月│
│  │毒品      │月        │              │法院99年度訴│月26日│院99年度訴字第│26日    │
│  │          │          │              │字第2784號  │(聲請│2784號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為「99│              │        │
│  │          │          │              │            │年11月│              │        │
│  │          │          │              │            │26日」│              │        │
│  │          │          │              │            │,茲予│              │        │
│  │          │          │              │            │更正)│              │        │
├─┴─────┼─────┴───────┴──────┴───┴───────┴────┤
│   備   註    │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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