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偉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偉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4 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有各該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原宣告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餘罪雖得易科罰金,然既經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