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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賢聖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賢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郭賢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賢聖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記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50號【附表編號1 】、99年度簡字第10184 號【附表編號2 】及99年度訴字第2965號【附表編號3 】等刑事判決);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罪等,有為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核與本院100 年6 月24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記載前科素行情形相符,是上情堪信屬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明之參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郭賢聖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記載之毒品罪,固有為本院分別宣告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據本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前述各罪,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之毒品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是以,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列述之宣告刑暨詳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期,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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