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伍金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列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伍金龍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伍金龍因犯如附表記載各毒品罪,先後為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刑期,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刑事簡易判決【按: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與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且核與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1日查悉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載示情形相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毒品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爰酌定受刑人伍金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