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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峯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峯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3日凌晨2 │98年10月13日下午5 │98年11月21日晚間某│
│              │時許              │時許              │時許              │
├───────┼─────────┼─────────┼─────────┤
│偵查 (自訴) 機│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3178號        │字第3178號        │字第375號         │
├─┬─────┼─────────┼─────────┼─────────┤
│最│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9年度訴字第380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12月14日      │98年12月14日      │99年3月9日        │
├─┼─────┼─────────┼─────────┼─────────┤
│  │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9年度訴字第380號 │
│判│          │                  │                  │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99年5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        否        │
│罪            │                  │                  │                  │
├───────┼─────────┴─────────┼─────────┤
│ 備     註    │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287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              │二、編號1、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第7421號          │
│              │    徒刑1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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