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勝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8016 號、98年度偵字第11687 號、第14514 號、第17154 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109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勝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貪污治罪條例等3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