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藝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朱藝宏因於九十九、一百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七
三八、三一○八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裁定之虞,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