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華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上揭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限,雖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為30年,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之舊法,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自應依舊法規定,以20年為最長期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之罪犯罪日期更正為「92年1 月18日」;編號4 之罪犯罪日期更正為「96年8 月25日0 時11分許」),有各該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之罪原宣告刑依法雖得易科罰金,但編號1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既經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