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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英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男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1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第3481號」應更正為「第3781號」,又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6年3 月30日」;另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時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或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即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英男另因於民國83年6 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連續犯,其犯罪之最後行為時為83年10月18日,則其犯罪時間自係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前;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為連續犯,其犯罪之最後行為時為93年10月間,其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後。是以,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應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8號科刑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應單獨執行為是。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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