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維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上揭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限,雖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為30年,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之舊法,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自應依舊法規定,以20年為最長期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維鈞因犯竊盜等共四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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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備 註│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 │1 │妨害│有期│95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 │兵役│徒刑│08月│檢100 │橋│度簡字│年04│橋│度簡字│年07│檢100 │ │ │ │治罪│3 月│16日│年度偵│地│第3069│月28│地│第3069│月11│年執字│ │ │ │條例│ │ │緝字第│院│號 │日 │院│號 │日 │第9064│ │ │ │ │ │ │680 號│ │ │ │ │ │ │號 │ │ ├─┼──┼──┼──┼───┼─┼───┼──┼─┼───┼──┼───┼───┤ │2 │竊盜│有期│92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 │ │徒刑│12月│檢92年│橋│度易緝│年04│橋│度易緝│年08│檢100 │ │ │ │ │8 月│08日│度偵字│地│字第15│月26│地│字第15│月09│年執字│ │ │ │ │ │(聲│第1706│院│、16、│日 │院│、16、│日 │第9998│ │ │ │ │ │請書│5 號 │ │17 號 │ │ │17號 │ │號 │ │ │ │ │ │附表│ │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為92│ │ │ │ │ │ │ │ │ │ │ │ │ │年09│ │ │ │ │ │ │ │ │ │ │ │ │ │月04│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3 │偽造│有期│92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 │文書│徒刑│12月│檢94年│橋│度易緝│年04│橋│度易緝│年08│檢100 │ │ │ │ │4 月│29日│度偵字│地│字第15│月26│地│字第15│月09│年執字│ │ │ │ │ │ │第5852│院│、16、│日 │院│、16、│日 │第9998│ │ │ │ │ │ │號 │ │17號 │ │ │17號 │ │號 │ │ ├─┼──┼──┼──┼───┼─┼───┼──┼─┼───┼──┼───┼───┤ │4 │偽造│有期│94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以上三│ │ │文書│徒刑│11月│檢95年│橋│度易緝│年04│橋│度易緝│年08│檢100 │罪原定│ │ │ │4 月│04日│度偵字│地│字第15│月26│地│字第15│月09│年執字│執行刑│ │ │ │ │ │第2269│院│、16、│日 │院│、16、│日 │第9998│為有期│ │ │ │ │ │5 號 │ │17號 │ │ │17號 │ │號 │徒刑1 │ │ │ │ │ │ │ │ │ │ │ │ │ │年 │ └─┴──┴──┴──┴───┴─┴───┴──┴─┴───┴──┴───┴───┘ 設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