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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維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上揭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限,雖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為30年,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之舊法,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自應依舊法規定,以20年為最長期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維鈞因犯竊盜等共四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備  註│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
│1 │妨害│有期│95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  │兵役│徒刑│08月│檢100 │橋│度簡字│年04│橋│度簡字│年07│檢100 │      │
│  │治罪│3 月│16日│年度偵│地│第3069│月28│地│第3069│月11│年執字│      │
│  │條例│    │    │緝字第│院│號    │日  │院│號    │日  │第9064│      │
│  │    │    │    │680 號│  │      │    │  │      │    │號    │      │
├─┼──┼──┼──┼───┼─┼───┼──┼─┼───┼──┼───┼───┤
│2 │竊盜│有期│92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  │    │徒刑│12月│檢92年│橋│度易緝│年04│橋│度易緝│年08│檢100 │      │
│  │    │8 月│08日│度偵字│地│字第15│月26│地│字第15│月09│年執字│      │
│  │    │    │(聲│第1706│院│、16、│日  │院│、16、│日  │第9998│      │
│  │    │    │請書│5 號  │  │17 號 │    │  │17號  │    │號    │      │
│  │    │    │附表│      │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為92│      │  │      │    │  │      │    │      │      │
│  │    │    │年09│      │  │      │    │  │      │    │      │      │
│  │    │    │月04│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3 │偽造│有期│92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      │
│  │文書│徒刑│12月│檢94年│橋│度易緝│年04│橋│度易緝│年08│檢100 │      │
│  │    │4 月│29日│度偵字│地│字第15│月26│地│字第15│月09│年執字│      │
│  │    │    │    │第5852│院│、16、│日  │院│、16、│日  │第9998│      │
│  │    │    │    │號    │  │17號  │    │  │17號  │    │號    │      │
├─┼──┼──┼──┼───┼─┼───┼──┼─┼───┼──┼───┼───┤
│4 │偽造│有期│94年│板橋地│板│100 年│100 │板│100 年│100 │板橋地│以上三│
│  │文書│徒刑│11月│檢95年│橋│度易緝│年04│橋│度易緝│年08│檢100 │罪原定│
│  │    │4 月│04日│度偵字│地│字第15│月26│地│字第15│月09│年執字│執行刑│
│  │    │    │    │第2269│院│、16、│日  │院│、16、│日  │第9998│為有期│
│  │    │    │    │5 號  │  │17號  │    │  │17號  │    │號    │徒刑1 │
│  │    │    │    │      │  │      │    │  │      │    │      │年    │
└─┴──┴──┴──┴───┴─┴───┴──┴─┴───┴──┴───┴───┘            設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6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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