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譚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譚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譚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6日送監執行,在監執行中於100 年1 月28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譚慶前因犯竊盜、搶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所犯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所犯上開各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自97年6 月26日起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40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