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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2582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

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l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收受贓物及竊取他人財物,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12582號        │
│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79之1號3        │
│             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潭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
│    8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因贓物案        │
│    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上開二罪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         │
│    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與前揭二罪        │
│    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
│    。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3         │
│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        │
│    之殘刑3年11月1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         │
│    釋出監,同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
│    ,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FVX-781號重型機車乙輛(廠牌為光         │
│    陽牌;引擎號碼為SA25AX-15333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
│   (該機車係陳慶奎所有、由丁○○使用,於97年4月14日7時         │
│    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1巷11之3號前所失竊),        │
│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        │
│    北縣三峽鎮○○街與仁愛街口,自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人收受而持有之。另於同日8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之犯意,見其友人陳俊豪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街3號8        │
│    樓之住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未經陳俊豪及其母甲○○        │
│    之同意,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手提包及        │
│    胸針各1個得手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1時        │
│    30 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詹國明,行經台北縣三峽鎮○         ○
○    ○路44巷1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        │
│    、女用手提包及胸針各乙個 (詹國明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        │
│    起訴處分)。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乙○○之供述。                                        │
│  (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國明、詹文華之證述。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
│  (五)照片1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49條第         │
│    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         │
│    ,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
│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
│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
│    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上揭機車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之竊盜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
│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        │
│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證物         │
│    均僅能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        │
│    盜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持有上揭物品之事實,據以推        │
│    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
│    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
│    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
│    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8  日        │
│                   書  記  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