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2582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
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l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收受贓物及竊取他人財物,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12582號 │ │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79之1號3 │ │ 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潭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 │ 8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因贓物案 │ │ 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上開二罪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 │ │ 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與前揭二罪 │ │ 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 │ 。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3 │ │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 │ │ 之殘刑3年11月1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 │ │ 釋出監,同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 │ ,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FVX-781號重型機車乙輛(廠牌為光 │ │ 陽牌;引擎號碼為SA25AX-15333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 │ (該機車係陳慶奎所有、由丁○○使用,於97年4月14日7時 │ │ 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1巷11之3號前所失竊), │ │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 │ │ 北縣三峽鎮○○街與仁愛街口,自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人收受而持有之。另於同日8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之犯意,見其友人陳俊豪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街3號8 │ │ 樓之住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未經陳俊豪及其母甲○○ │ │ 之同意,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手提包及 │ │ 胸針各1個得手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1時 │ │ 30 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詹國明,行經台北縣三峽鎮○ ○ ○ ○路44巷1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 │ │ 、女用手提包及胸針各乙個 (詹國明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 │ │ 起訴處分)。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乙○○之供述。 │ │ (二)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國明、詹文華之證述。 │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 │ (五)照片1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第349條第 │ │ 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 │ │ ,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 │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 │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 │ 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上揭機車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之竊盜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 │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 │ │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證物 │ │ 均僅能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 │ │ 盜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持有上揭物品之事實,據以推 │ │ 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 │ 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 │ 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 │ 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8 日 │ │ 書 記 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