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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時間點更正為「十五分」、倒數第四行尖嘴鉗下補充「一支」、倒數第二行補充為「即為在車內休息之乙○○透過後視鏡發現」,暨證據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自始攜帶或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用於竊取行為隨攜之尖嘴鉗一支,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有該扣案物照片可證,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雖已著手竊盜行為,然因被害人適時發覺而查獲,始致竊盜未遂,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思竊取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其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等情,惟被告犯罪後已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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