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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譚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譚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譚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另因竊盜、搶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至(三)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一)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吳譚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7 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壽德街口之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22號後方公園處為警盤查,吳譚慶乃主動向警方繳交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並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譚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譚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譚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經涉犯竊盜、搶奪、公共危險、贓物等多次犯行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查獲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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