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883號、第56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