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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庭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庭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庭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12日20時許│99年12月20日12時20│100 年2 月16日12時│
│            │                  │分許              │                  │
├──────┼─────────┼─────────┼─────────┤
│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084號        │字第3257號        │偵字第2992號      │
├─┬────┼─────────┼─────────┼─────────┤
│最│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簡字第10032 │100 年度簡字第1599│100 年度易字第1776│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8日   │   100年3月16日   │    100年8月11日  │
├─┼────┼─────────┼─────────┼─────────┤
│確│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簡字第10032 │100 年度簡字第1599│100 年度易字第1776│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2月25日   │   100年4月11日   │    100年8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        否        │        否        │        否        │
│數罪        │                  │                  │                  │
├──────┼─────────┼─────────┼─────────┤
│ 備       註│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
│            │字第4419號。      │字第4882號。      │字第11222號。     │
│            ├─────────┴─────────┤                  │
│            │編號1 至2 號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                  │
│            │1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1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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